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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1號
原 告 陳泗川
訴訟代理人 王志良
陳麗玲
陳秋美
被 告 陳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731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7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恢復原狀。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5,000元,並繳納電費、水費及管理費。
嗣於本院訴訟審理中,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聲明。
因被告於訴訟期間已交還系爭房屋,核原告所為應屬聲明之縮減,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而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承租伊所有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巷0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至113年2月19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被告已支付押金30,000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詎被告自112年9月起開始未依約繳租,已積欠租金75,000元、電費2,376元、水費1,355元,扣除押金後尚應給付48,731元,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731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桃園大業郵局存證信函、電費水費繳款帳單、系爭房屋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0至15、26、55至59頁)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及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電費及水費共48,731元,可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7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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