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3,東簡,111,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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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11號
原 告 潘國清

被 告 蘇順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某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使用。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佯稱可藉由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使原告陷入錯誤,而分別於112年3月30日11時58分許、同年月30日10時53分許、同年4月6日11時11分許,各匯入10萬元、2萬元、3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詐騙集團轉出而不知去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卷附原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身分證影本、臨櫃拍攝照片、資料異動申請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憑(偵5527卷第67至119、135至146頁)。

又被告所為如前揭二、所示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其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確定,從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至15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既為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遂行侵權行為之幫助人,即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15萬元之損害,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所受損害15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以金錢為給付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

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1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併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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