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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嘉霖
被 告 潘通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26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4日起至民國113年4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03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2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2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24日起至114年2月24日止,指標利率約定為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51%計息(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113年4月14日週年利率合計為3.103%,113年4月15日起迄今週年利率合計為3.228%),且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有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12月24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仍有本金122,26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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