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3,東簡,119,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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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19號
原 告 陳麒文
被 告 蘇順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玉山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匯款新臺幣(下同)265,000元至上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玉山帳戶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

被告提供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騙,使原告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行,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等,有刑事判決可證。

被告於刑事偵查中對起訴事實內容亦均未為爭執,且不應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等重要工具,交予他人使用乙節,業經媒體或廣告文宣等方式宣導多年,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係作非法使用,藉此遮斷資金去向及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告仍將其所有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任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並致原告因此受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難謂無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6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月16日起算(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號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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