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3,東簡,131,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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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31號
原 告 丁渟婷
被 告 潘信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95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東縣○○鎮○○路00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因此毀損已無維修實益,致原告受有交通費新臺幣(下同)72,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車輛受損修理費85,132元,共307,132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並以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有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東服務廠維修估價單、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卷第13-21頁),復有臺東縣警察局113年4月23日函附資料在卷可稽(卷第27-46頁),經核均與原告所述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⒊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輛毀損,應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⒈交通費:原告既未提出實際支出之交通費用資料,以證明其確有此交通費用支出,自難認原告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⑴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範意旨,請求精神慰撫金當以人格法益受侵害為其要件。

⑵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示,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調查紀錄載明:「當時行經事故地點時正在等候紅燈,於停等狀態時不知何故遭後方BMM-2590號自小貨車從後方追撞,現場無人員受傷」等語(卷第43頁),故原告於系爭事故中並未受傷,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雖有不法侵害系爭車輛之財產權,然並未對原告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造成侵害,而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明自己有何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其精神上所受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

⒊車輛受損修理費: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東服務廠維修估價單(卷第13-17頁),系爭車輛損壞所需修復費用為85,132元(其中鈑金價格為19,908元、塗裝價格為16,969元、引擎工資284元、零件47,971元)。

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卷第69頁),則迄至損害發生之113年1月14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為9年1個月。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系爭車輛超出耐用年限,而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依上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為4,797元(計算式:47,971元×0.1=4,797元,元以下4捨5入),再加上前揭無庸折舊之鈑金價格、塗裝價格、引擎工資,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41,958元(4,797元+19,908元+16,969元+284元=41,958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⒋綜上,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精神慰撫金、車輛受損修理費部分,於41,95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不能准許。

㈢利息起算日: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5日(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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