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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33號
原 告 張正雄
法定代理人 張晏滋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
被 告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0萬8,62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380萬8,6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可稽,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少年之身分資訊,是本件依前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乙○○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上午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鹿野鄉瑞景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為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道路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僅以單手騎乘機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右前方(即同路段67號前)路緣起步迴轉駛入同向車道,而行抵該處,被告乙○○見狀,閃避不及,與原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重部頭部外傷合併雙側顱骨骨折及雙側額葉、頂葉硬膜下出血、左側頂葉硬膜外出血及雙側肺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傷害,迄今仍陷入深度昏迷中,且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需經常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顧,而已達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原告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丁○○為其監護人。
㈡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乙○○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戊○○、甲○○,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萬4,858元。
⒉看護費用622萬3,841元。
⒊就醫及隨車護理師費用9萬8,643元。
⒋管灌飲食費用183萬9,182元。
⒌尿布費用16萬6,709元。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勞動力減損258萬9,309元。
⒎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以上合計1,319萬2,542元,又原告同意自負50%肇事責任,以及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208萬4,898元,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為451萬1,373元(計算式:1,319萬2,542元×50%-208萬4,898元=451萬1,373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1萬1,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因被告乙○○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終生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顧,且因出血性失智症而無意思能力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120號宣示筆錄、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第116至117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乙○○僅年滿14歲,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且被告戊○○、甲○○未能舉證其有何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之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戊○○、甲○○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7萬4,858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關山慈濟醫院、花蓮慈濟醫院、臺東基督教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10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112年4月21日至112年9月11日聘請外籍看護前之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每日全天看護,每日看護費為3,000元,致其於112年4月21日至112年6月3日支出看護費用13萬2,000元;
於112年6月4日至112年9月11日由親屬看護,每日看護費以3,000元,合計30萬元(計算式:3,000元×100日=30萬元);
並支出喘息服務費1萬1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照顧服務費收據、臺東縣私立真善美居家長照機構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44萬2,011元(計算式:13萬2,000元+30萬元+1萬11元=44萬2,011元),應予准許。
⑵112年9月11日以後外籍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支出申請看護文件驗證費4,000元、介紹費2萬元、服務費2萬5,000元,合計4萬9,000元;
又看護每月薪資、保險及食宿費合計為3萬3,246元,每年為39萬8,952元;
看護保險費每年為1,045元,仲介服務費每年為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外籍看護工費用、文件驗證費及規費、登記費及介紹費、看護保險費等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2至1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認定。
茲就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自112年9月11日起至132年12月16日(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即至原告平均壽命76.63歲止)之外籍看護薪資、看護保險費、仲介服務費預扣將來利息後之金額分述如下:①看護薪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68萬3,955元【計算方式為:398,952×14.00000000+(398,952×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5,683,954.0000000000。
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6/366=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②看護保險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萬4,888元【計算方式為:1,045×14.00000000+(1,045×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14,888.0000000。
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6/366=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仲介服務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萬8,494元【計算方式為:2,000×14.00000000+(2,000×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28,494.000000000000。
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6/366=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看護費用之損失合計為621萬8,348元(計算式:44萬2,011元+4萬9,000元+568萬3,955元+1萬4,888元+2萬8,494元=621萬8,348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應予駁回。
⒊就醫及隨車護理師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就醫及隨車護理師費用9萬8,64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費證明、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2至1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⒋管灌飲食費用部分:⑴112年4月21日至113年4月20日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每日需6罐益力壯,每罐為57元,致其於112年4月21日至113年4月20日支出管灌飲食費12萬3,120元(計算式:57元×6罐×30日×12月=12萬3,1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認定。
⑵113年4月21日起至132年12月16日管灌飲食費預扣將來利息後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1萬6,062元【計算方式為:123,120×13.00000000+(123,120×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1,716,061.0000000000。
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9/366=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管灌飲食費用之損失合計為183萬9,182元(計算式:12萬3,120元+171萬6,062元=183萬9,182元)。
⒌尿布費用部分:⑴112年4月21日至113年4月20日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每日需2片尿布,每片約為15元,每月尿布費約為930元,致其於112年4月21日至113年4月20日支出尿布費1萬1,160元(計算式:930元×12月=1萬1,1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發票開立通知及銷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認定。
⑵113年4月21日起至132年12月16日尿布費預扣將來利息後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萬5,549元【計算方式為:11,160×13.00000000+(11,160×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155,549.00000000000。
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9/366=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尿布費用之損失合計為16萬6,709元(計算式:1萬1,160元+15萬5,549元=16萬6,709元)。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勞動力減損部分:⑴112年4月21日至113年4月20日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終生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等情,業經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
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認原告自112年4月21日起確實無法工作,至原告雖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其每月確實所領得之薪資數額,然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原告本係至少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而獲得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是原告自得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
查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4月21日,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6,400元;
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7,470元,故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自應比照上開基本工資計算,始為合理。
從而,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4萬8,193元【計算式:2萬6,400元×(8個月+10/30日)+2萬7,470元×(4個月+20/30日)=34萬8,1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31萬6,800元未逾此範圍,自屬有據。
⑵113年4月21日起至121年5月1日勞動力減損預扣將來利息後之金額:原告為56年5月1出生,故其所得請求勞動力減損損害之期間應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依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以其勞動能力減損100%計算,自113年4月21日起計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21年5月1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27萬2,509元【計算方式為:329,640×6.00000000+(329,640×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0)=2,272,508.0000000000。
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勞動力減損之損失合計為258萬9,309元(計算式:31萬6,800元+227萬2,509元=258萬9,309元)。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被告乙○○對原告所為之侵害程度,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身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為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178萬7,049元(計算式:27萬4,858元+621萬8,348元+9萬8,643元+183萬9,182元+16萬6,709元+258萬9,309元+60萬元=1,178萬7,049元)。
⒐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
系爭事故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送請鑑定,結果略以:「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路外起駛進入車道時,未注意左側有無來車並讓其先行;
與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超速行駛與危險(單手)駕車,同為筆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堪認兩車行駛至上開路段時,原告有未注意左側有無來車並讓其先行之過失,被告乙○○有不當超速行駛與危險駕車等過失。
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乙○○與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5成與5成,並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乙○○之賠償責任。
準此,原告與有過失所減輕被告乙○○之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89萬3,525元(計算式:1,178萬7,049元×50%=589萬3,5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⒑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而該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其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本件原告自承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8萬4,898元(見本院卷第35頁),則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380萬8,627元(計算式:589 萬3,525 元-208 萬4,898 元=380 萬8,627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7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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