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3,東簡,136,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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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36號
原      告  吳穎榛 
被      告  范燕娜即紡浪人民宿

            郭推浪即紡浪人民宿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147頁),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原告於111年9月初居住於臺東縣○○鎮○○路000號之母親家(下稱原告住處),被告係於臺東縣○○鎮○○路00000號(下稱被告住處)經營紡浪人民宿之鄰居,范燕娜於111年9月6日19時30分許至原告住處,對原告大聲斥喝「不要唱歌」,同時范燕娜所攜帶飼養之猛犬(下稱系爭犬隻)突然加速衝向原告,不僅造成原告心生恐懼,因此患有特定場所畏懼症之恐慌症,也使原告所養之懷孕豹貓因受驚嚇奪門而出後產下幼貓,幼貓不幸於111年9月14日死亡。

又被告竟於111年9月10日,在其住處房屋上方裝設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鏡頭正對著原告住處門口拍攝,不當監視侵犯原告隱私權,也造成原告心生恐懼,致其受有醫療費用1,000元、豹貓幼貓1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不能工作損失5萬元,共16萬1,000元之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0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范燕娜於111年9月6日19時30分許至原告住處,僅對原告委婉表示請其降低音量,並無大聲斥喝「不要唱歌」,當日也未見到原告之豹貓,且系爭犬隻曾中毒、髖關節受損,行動較為不便,自不可能有犬隻暴衝行為,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

又被告係為維護民宿住宿安全,方裝設系爭監視器,且系爭監視器係裝設在被告住處房屋側邊,與原告住處尚有相當距離,系爭監視器拍攝角度亦僅有拍攝原告住處之房屋外觀,亦難認原告有何隱私之期待而得謂被告侵害原告隱私權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146-147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原告與范燕娜於111年9月6日19時30分許在原告住處門前,有因原告播放音樂唱歌問題而有所交談。

㈡被告於111年9月10日在被告住處房屋上方設置監視器一支,監視器鏡頭是朝向原告住處拍攝。

㈢原告約2、3個月回原告住處一次,一次約居住一週。

㈣被告答辯狀卷第116頁被證3之照片2張,係被告就111年9月6日錄影內容所為截圖,其中照片所示之人為原告,錄影拍攝及手持分貝計之人均為郭推浪。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有無恐嚇原告並以所養之系爭犬隻攻擊原告?㈡原告是否有因上開㈠行為而受有損害?㈢被告裝設之系爭監視器是否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可能?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

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提出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都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下稱系爭報案證明單)、臺東醫院成功分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照片、死亡豹貓幼貓照片、豹貓參考價目表、薪資匯款資料等資料為其論據之佐證(卷第15-25、47-57、149-151頁),而系爭報案證明單上雖記載報案內容為「紡浪人民宿女姓老闆大聲喝令我不要再唱,態度很不好讓我心生害怕」等情(卷第15、47頁),然此僅屬警員依據原告單方陳述所為之記載,尚難僅憑原告片面陳述,即認定范燕娜於111年9月6日19時30分至原告住處時,有對原告大聲斥喝「不要唱歌」之情形;

再者,系爭報案證明單上並無敘及被告以所養之猛犬攻擊原告之行為(卷第15、47頁);

又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卷第17、23、49、55頁),該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於111年9月6日、同年月12日前往醫院就診並患有特定場所畏懼症之恐慌症之情事,本院依現有證據,尚難直接推論原告所罹患之病症確僅係源於被告行為所致。

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或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之情事,自不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隱私權係就私生活或工商業所不欲人知之事實,有不被他人得知之權利,隱私權雖為民法所明文保護,且為貫徹憲法基本人權之確保、實現人性尊嚴之法治國原則所不可或缺,然隱私權之保護並非毫無限制,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此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

可知;

一般人對於其私生活之領域,固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而有不被他人得知其在該私生活領域之範圍內所為舉動之權利,然對於非在私生活領域範圍內所為之舉動,即難謂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至明。

而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監視器照片2張為證(卷第19、51頁),惟被告則否認有侵害原告隱私權,經查,系爭監視器係裝設在被告住處管領範圍內並拍攝被告住處外部空間,且被告住處後方僅有低矮圍牆及平房,與原告住處前之以水泥鋪設之空地相隔(卷第107、116、153頁),足認被告辯稱監視器目的純屬維護住宿安全等語,堪信為真實。

另依卷第116頁之錄影截圖照片所示,系爭監視器僅針對原告住處外觀範圍拍攝,並未直接攝入原告於室內空間之活動,縱系爭監視器果攝得原告住處門外情況,惟原告住處門外人員進出之情況,本不具隱密性,核非屬非公開之活動,復參以兩造居住生活空間本屬相鄰,系爭監視器攝錄畫面雖有部分原告住處入鏡,難認客觀上被告有藉系爭監視器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之情事。

㈣綜上,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或有何違反其他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舉證尚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0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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