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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嘉霖
被 告 林以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四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三點零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6,38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3.37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2,500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依照年息3.25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3.37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頁5)。
嗣經原告補充、更正,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
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核其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萬7,500元、33萬2,500元【合計35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9日起至118年1月19日止,借款本息攤還方式為自112年1月19日起至113年1月19日止按月付息;
另自113年1月19日起至118年1月19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計息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47%計算,嗣隨該機動利率【113年4月15日起調整為1.718%,112年4月17日起調整為1.593%】變動而調整,且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借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以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如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依約分別償還至113年5月19日、113年1月19日止,迄今仍積欠1萬6,387元、33萬2,5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債權計算清單、專案貸款各銀行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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