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3,東簡,144,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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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字第14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陽地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訴訟代理人  陽慧玲    住同上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被告聲請本訴移轉管轄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訴移轉管轄之聲請駁回。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訴主張被告積欠租金,故終止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並返還坐落於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顯見原告係以與系爭房屋有關之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核屬因不動產所生之糾葛而涉訟;

又系爭房屋坐落於臺東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上,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從而,被告以前開情詞聲請求為移轉管轄,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

四、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係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賠償屋物毀損之財物損失等情,是本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而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則為被告之物之所有權,兩者法律關係顯非同一,且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不相牽連,難認兩者間之法律關係及主要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相牽連,依法前揭法條規定,自不應准許;

且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未具體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卷第83頁),依法前揭法條規定,自不應准許;

況反訴原告直至本訴之言詞辯論期日即民國113年8月5日前,方於113年8月4日晚間8時58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之統一超商草鞋鐓門市,以傳真方式將反訴書狀傳真至本院(卷第83頁),應屬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依法前揭法條規定,自不應准許。

從而,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反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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