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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5號
原 告 林清忠
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
被 告 林子期
林清田
林滿足
林麗珠
林紀廷
潘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且為避免原物分配使土地細分致利用困難,故請求變價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東市○○段00地號土地應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林清田、林滿足、林麗珠、林紀廷及潘韋志則以:同意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之變價方式分割等語。
㈡被告林子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51頁)。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
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
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
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
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
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
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
法,至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
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⒉查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北面臨豐興路、東面及南面臨砂石場、西面臨飯店,現況為雜草樹木蔓生空地、無地上物,有
現場照片及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頁截圖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82至86頁)。
又系爭土地面積為1,000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系爭土地僅北面臨豐興路,其餘東、西、南面均與他人土地相鄰,且共有人數
有7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倘依應有部分比例為
原物分割,每人可分得面積約102平方公尺至389平方公尺不等,若各筆土地均需臨路以利出入,每人可分得部分將
過於狹長,不利於土地之利用;若僅部分臨路,未臨路部
分勢必需另通行他共有人之土地,或維持該需通行部分之
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此舉不僅減少各
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有
害於各共有人之日常生活,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足
見系爭土地不適於原物分割於各共有人之方法。
⒊又查兩造均未提出將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案,且除被告林子期外,原告及其餘被告均同意變價分割(見本
院卷第110頁),基於尊重兩造意願,及考量若強加原物分割,恐將有損系爭土地之完整性。而如將系爭土地採行
變價分割之方式,不因細分而減損價值,俾以發揮整體利
用之經濟效益,且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
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拍賣之執行程序,於自由市場競爭之
情形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別歸一,除可發揮更大之經
濟效用,兩造均可於變賣時參與買受,並主張共有人之優
先承買權,經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系爭土地之市
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
共有人,足徵本件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應為最符合兩造利
益與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⒋準此,本院依據系爭土地客觀情狀及經濟價值,以及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應以變價分割,並由兩造依
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合理且公平之分割方
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以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
爰判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茲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之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林子期 10000分之3892 林清忠 60000分之6112 林清田 60000分之6106 林滿足 60000分之6106 林麗珠 60000分之6106 林紀廷 60000分之6112 潘韋志 60000分之6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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