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3,東簡,150,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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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字第150號
原 告 王妍仁
代 理 人 郭興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春仔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同段9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不得於原告通行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98、96-1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原告雖具狀表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4,688元(似為97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97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00元×總面積49.76平方公尺=6萬4,688元),並非原告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能增加之價額。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之聲明中第1、2項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涉及原告就與其所有土地相鄰之土地是否具通行權,堪認原告前開聲明請求之訴訟目的一致,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被告所有前述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準,核其性質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取得通行可得增加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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