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3,東簡,168,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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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存田即胡瑞煌之繼承人

張麗晴即胡瑞煌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王靖宜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黃怡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胡瑞煌即逸仙溫泉旅店(下稱胡瑞煌)向其借款,惟未按雙方簽訂之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契約)清償借款,依系爭契約請求胡瑞煌之再轉繼承人於再轉繼承被繼承人胡瑞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

惟相對人應舉證證明其與胡瑞煌簽訂系爭契約前確實給予胡瑞煌合理契約審閱期間,且系爭契約第23條雖約定合意由本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然系爭合意管轄約款為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之定型化契約,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本文所定顯失公平情形,而聲請人張麗晴之住所地位於臺中市,聲請人張存田亦實際租屋居住於臺中市,故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方便應訴。

二、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

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1條及第5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

所謂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係指由管轄法院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5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管轄法院審判是否有難期公平之情形,須以客觀具體之事實決之,非得以主觀臆測之詞推斷。

三、經查:㈠觀諸相對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胡瑞煌成立系爭契約,惟胡瑞煌未依約償還借款且已於民國112年6月2日死亡,胡瑞煌之繼承人張胡秀琴並未聲請拋棄繼承,嗣張胡秀琴於112年11月27日死亡,而張胡秀琴之繼承人張存田、張麗晴、張崇維及張崇瑜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故張胡秀琴之繼承人應於再轉繼承被繼承人胡瑞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足見相對人係本於胡瑞煌未履行系爭契約,而包含聲請人在內之被告均為胡瑞煌之再轉繼承人之同一事實,而為請求,並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廣告利率、胡瑞煌放款帳戶查詢資料、胡瑞煌及張胡秀琴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1年1月23日東院節民真113聲11字第1130001426號函、臺北地院113年5月27日北院英家113年科繼442字第1139027752號函為憑,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所定得提起共同訴訟之要件。

㈡依系爭契約第23條之記載,本借款涉訟時,全體當事人合意以本院或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亦為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

再者,相對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被告張崇維及張崇瑜之住所地分別在臺北市中山區、大同區,聲請人張存田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岡山區,聲請人張存田之住所地在臺中市,有民事起訴狀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及臺北地院、臺中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均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且本件訴訟並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則相對人向本院起訴,於法即無不合。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中地院,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已,並非謂被告有聲請移轉之權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尚與該條項之規定不符,附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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