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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嘉霖
被 告 劉書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997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6,293元,及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3,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萬2,9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27萬6,2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本金2萬5,000元、本金47萬5,000元,共50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浮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2.17%)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分別繳息至112年11月30日、112年7月31日,其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萬2,997元、27萬6,29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手續費收費彙總項目同意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牌告利率查詢為證(卷第9-15頁)為證;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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