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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林昶佑(原名:林昶祐即林欣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4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4日平均攤還本息,按週年利率12.75%計算利息,惟立約人若未依約履行其利率,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1期未按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未依約還款,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嗣經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仍尚積欠250,775元,屢次催告償還,被告猶置之不理。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775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7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公告報紙等件為證。
而被告固曾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僅泛稱異議,並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復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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