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3,東簡,24,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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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4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蘭福
訴訟代理人 吳陳俊霖
被 告 白愷章
白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捌佰玖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捌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白愷章(原名白鎧彰)、白日輝與原告簽訂護理之家契約書,約定訴外人白生福在原告附設護理之家接受醫療診治、長期照護,由被告白愷章給付費用,並由被告白日輝負連帶保證之責。

惟自於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止已積欠原告醫療費用及長期照護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95,899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關係起訴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款明細影本、入住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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