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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劉憶蓉
訴訟代理人 陳懿璿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苗簡字第57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332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3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4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332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1%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利息部分變更自107年4月18日起算,並撤回違約金之請求,有本件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司促卷第7頁、本院卷第106頁)。
核其變更利息起算時點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至其撤回違約金之請求部分,被告於該次言詞辯論程序亦無異議,應視為同意撤回,本院即無庸審究。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1月14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20萬元,並簽定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4日至99年1月14日,另依週年利率13.1%加計借款利息,被告應自簽約日起分60期,按月於當月14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契約)。
臺東企銀業已撥款,詎被告僅繳款至95年4月10日,尚餘本金190,332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臺東企銀已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日以登報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332元,及自10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製作之分攤表所示,其中遲延違約金係自96年9月28日起算,則被告至遲自該時即未如期清償,依系爭契約約定,該借款債權於此時即已全部到期。
惟原告迨至112年4月1日始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見本件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依同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本件本金債權既因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其中利息債權為從權利,依民法第146條亦應併同消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債權本金、利息,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1月14日向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20萬元,並簽定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4日至99年1月14日,另依週年利率13.1%加計借款利息,被告應自簽約日起分60期,按月於當月14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臺東企銀業已撥款,被告僅繳款至95年4月10日,尚餘本金190,332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臺東企銀已於96年8月27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日以登報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原告嗣於112年4月17日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本息分攤表、96年8月27日民眾日報、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臺東企銀讓售案件帳卡在卷可佐(司促卷第7至18頁、本院卷第25、26頁),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其本金190,332元及其利息等情,為被告以前詞否認,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本件本金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如是,本件利息債權請求權是否因本金債權請求罹於時效而併同消滅。
茲就上述爭點析論如下:㈠本件本金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另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此觀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自明。
另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
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要旨參照);
又前述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
而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本件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其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惟查:⑴依原告員工與被告通話錄音譯文所示,原告員工向被告表示欲處理本件94年間發生之臺東企銀帳款後,被告旋即表示:「我現在沒有工作呀,所以沒辦法還,假如說要分期付款的話,最低能夠繳多少」、「我也是想說用分期這樣繳啊,沒辦法說一次繳這20萬啊」、「我希望假如能夠分期的話,不要一次繳那麼多這樣」、「一兩千塊這樣我還可以啦,因為我總要吃飯吧」、「我姊姊又認識這一個她老公啊,我那時候想說他們又沒有經濟能力啊,然後剛好我姊她又懷孕啊,她老公那時候就跟我講說叫我去幫他貸那個啊,貸款啊,我想說就算是欠我姊姊的錢啊,我才會答應說借這個20萬出來,然後讓她生小孩就是有那個費用那些啊,誰知道她老公那麼不老實,說要去工作也沒工作啊」、「我就想說借出來剛好我姊那時候生產,她也有急,變成說她有急用啊,費用那些也可繳這樣,誰知道……」、「然後變成說這個債換我在扛了阿」、「所以我才想說我有這個誠意要還妳們錢只是說我現在沒有能力說一次這樣還清」等語(本院卷第34至37頁)。
觀諸被告向原告員工說明其借款原因、繳款情形,並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本件借款,堪認被告於該次通話中業已承認本件借款債務之存在。
⑵再者,細繹該次通話中,原告員工稱:「這欠款也很久了,這邊應該也有三年多了」(本院卷第36頁),與原告主張之上開通話日期98年1月10日至本件借款日94年1月14日,其間達三年多之情無齟。
佐以原告員工續稱:「那我是希望說,那妳在過年前這一段時間妳能先處理多少」、「我下個禮拜跟妳做個聯絡好不好?今天禮拜六嘛今天10號了,23、24號就過年了」、「那剩下兩個禮拜妳要不要先籌籌看」、「我大概下個禮拜幾跟妳聯絡比較方便?今天禮拜六」、「下禮拜三?14號」等語(本院卷第45、46頁),亦與如卷附98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所示(本院卷第62頁),其中98年1月10日為禮拜六、同年月14日為禮拜三,另同年月24號即為小年夜,且98年1月10日距離小年夜兩個禮拜等情一致;
另原告於95年4月10日繳納410元經抵充後,本件應自94年5月20日起算利息,而自該日按前揭本金、約定利率計算自98年1月10日之本金、利息金額為298,263元,有卷附臺東企銀讓售案件帳卡、司法院利息及違約金試算系統表為憑(本院卷第26、114頁),核與原告員工於前述通話中試算至通話當日之本金、利息總額為298,223元(本院卷第41頁),大致相符,則上開通話時點確為98年1月10日,要可認定。
從而,本件借款債權既經被告於98年1月10日以前詞承認,該債權請求權時效即應自此一時點重新起算15年,迄至原告於112年4月17日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上開債權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被告以本件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即非有據。
⑶被告雖抗辯96年2月10日、14日亦為禮拜六、禮拜三,且同月23、24日亦屬均春節假期期間,與上揭對話中提及之日期相符,自難遽認該對話時點為98年1月10日等語。
惟本件本金、利息按前揭約定利率計算至98年1月10日之總和,與上開對話所述試算結果大致相同,業如前述;
且依該對話所稱「我下個禮拜跟妳做個聯絡好不好?今天禮拜六嘛今天10號了,23、24號就過年了」、「那剩下兩個禮拜妳要不要先籌籌看」等語,可知對話當日距離春節假期尚有兩個禮拜之久,此與98年1月日曆相符;
反觀被告提出之96年2月日曆,其中該月23、24日為農曆初六、初七,雖同為春節假期期間,但該年小年夜為2月16日(本院卷第70頁),此距同年2月10日僅有1個禮拜,顯與上開對話所稱「兩個禮拜」不符,是該對話日期應非96年2月10日,要屬明確,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取。
⑷被告固又以上開通話對象、債務均無法特定,辯稱該對話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承認債務之表示。
惟觀諸上開通話已具體說明借款原因,通話對象並多次表明其經濟狀況,與原告員工磋商分期方案,且經原告員工詢問是否記得臺東企銀借款金額時,亦明確回覆「20萬」,核與系爭契約之借款金額相符,該通話對象顯然對於所涉債務內容、借款原因及個人機敏資訊均知之甚詳,當為被告本人就本件債務之表示。
再參以卷附查詢日期為93年12月31日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資訊,其中被告任職機構為「喬暉代工」(本院卷第31頁),而觀諸同一對話中,原告員工詢問對方是否仍在做代工,對方逕行答稱:「去年就沒有做了」(本院卷第34頁),對於上述個人資料亦未否認,益見原告員工之通話對象即為被告,且其對話細節均與系爭契約相符,並無被告所指無法特定通話對象、債務內容之情。
至被告另質疑上揭通話錄音有遭變造、剪輯之嫌,然該通話錄音對話自然、連貫,無人為變造、剪輯之跡,內容亦與卷附譯文相符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無訛(本院卷第106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可取。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於112年4月17日就本件借款債權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則原告併為請求自107年4月18日起之利息,距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點未逾5年,此部分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即無理由。
又本件本金債權請求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業如前述,則被告以本件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利息債權應併同消滅等語拒絕給付,即無可取,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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