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字第44號
原 告 陳智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曹育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9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及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係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6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72號裁定移送前來。嗣原告於本件移送民事簡易庭後,於113年3月15日具狀陳報擴張請求金額為105萬3,655元,依前揭說明,上開擴張部分,不在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又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未及於原告機車維修費用8,400元,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亦應繳納裁判費。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其免納裁判費之訴訟標的金額範圍為60萬元(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72號卷第3頁),得免納第一審裁判費部分計為6,500元,嗣經擴張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05萬3,655元(含機車維修費用8,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494元,扣除上開免納第一審裁判費之部分金額6,500元後,原告就其擴張部分應補繳裁判費4,9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