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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45號
原 告 陳淑貞
被 告 羅震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訴訟費用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加入訴外人「小邱」、「小宣」所屬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並由被告提供自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與其他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
被告與集團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多階段實施犯罪,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先由該詐欺集團擔任機房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以「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話術行騙原告,致使原告誤信為真,聽從指示於110年12月27日11時35分許,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34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卷第13-18頁)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請求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準此,原告就其所受之前述損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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