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3,東簡,51,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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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51號
原      告  賴能同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      告  蔡男雄(蔡李芒之繼承人)

            蔡男章(蔡李芒之繼承人)

            陳目田(蔡李芒之繼承人)


            陳松茂(蔡李芒之繼承人)


            陳明惠(蔡李芒之繼承人)

            陳明哲(蔡李芒之繼承人)

            陳素琴(蔡李芒之繼承人)

            蔡桂花(蔡李芒之繼承人)


            賴妮君(蔡李芒之繼承人)

            賴麗容(蔡李芒之繼承人)

            顏瑜娟(蔡李芒之繼承人)

            蔡麗月(蔡李芒之繼承人)


            李許梅(李榮清之繼承人)

            李明傳(李榮清之繼承人)

            李明錫(李榮清之繼承人)

            李宗騏(李榮清之繼承人)

            李宗珉(李榮清之繼承人)


            李昆城(李榮清之繼承人)

            李秋苓(李榮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被告應就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附表二被告。

二、附表二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二分之一由附表一所示被告連帶負擔,其餘二分之一由附表二所示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除被告陳明惠外之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蔡李芒之繼承人應至臺東地政事務所將坐落臺東縣卑南鄉上原段59-22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繼承登記為蔡李芒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被告蔡李芒之繼承人應偕同李榮清(下稱其名)或李榮清之繼承人至臺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全部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李榮清所有。

㈢如被告李榮清死亡,被告李榮清之繼承人應至臺東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繼承登記為李榮清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㈣被告李榮清或其繼承人應偕同原告至臺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全部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嗣變更聲明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蔡李芒(下稱其名)於民國60年2月18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出售並交付予李榮清占有(下稱前買賣契約),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蔡李芒即於85年6月28日死亡。

嗣伊於97年9月20日與李榮清簽訂系爭土地買賣轉讓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受系爭土地,伊已給付價金並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然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李榮清即於101年11月11日死亡。

附表一所示被告為蔡李芒之繼承人(下稱附表一被告),附表二所示被告為李榮清之繼承人(下稱附表二被告),伊為保全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代位附表二被告請求附表一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再請求附表二被告移轉與伊。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前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附表一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附表二被告。

㈡附表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蔡男雄、蔡男章、陳目田、陳松茂、陳明惠、陳明哲、陳素琴、蔡桂花則以:同意原告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3、203、205、207、209、211、213、402頁)。

㈡被告李許梅、李明傳、李明錫、李昆城、李秋苓則以:其對原告本件請求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89、191、215、217、219頁)。

㈢被告李宗騏則以:被繼承人李榮清係其祖父,惟因父母離異,與祖父家族已無聯繫將近20年,其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事宜毫無所悉,且不繼承任何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

㈣其餘被告賴妮君、賴麗容、顏瑜娟、蔡麗月、李宗珉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說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蔡李芒所有,蔡李芒死亡後,經輾轉繼承,由附表一被告所繼承,及原告與李榮清系爭買賣契約,附表二被告為李榮清之繼承人,原告已經依約支付價款,並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等情,有繼承系統表、買賣轉讓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資料、臺東縣稅務局112年8月25日東稅房字第1121102354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23、35至73、79至89、99至111、407至409頁,及限制閱覽卷)在卷可憑;

並為到場被告陳明惠所不爭執,已提出前開貳、二、㈠及㈡答辯而未到場之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均無爭執,而為自認,被告李宗騏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不知之陳述而未為爭執,應視同自認,其餘未到場之被告,除經公示送達之被告蔡麗月外,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則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應屬有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前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附表一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附表二被告;

附表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姓名
備註

蔡男雄
蔡李芒之繼承人

蔡男章
蔡李芒之繼承人 

陳目田
其配偶陳蔡金蘭為蔡李芒之繼承人,嗣
其因陳蔡金蘭於104年3月8日死亡,而
繼承系爭土地。

陳松茂
其母陳蔡金蘭為蔡李芒之繼承人,嗣其
因陳蔡金蘭於104年3月8日死亡,而繼
承系爭土地。

陳明惠
同上

陳明哲
同上

陳素琴
同上

蔡桂花
蔡李芒之繼承人 

賴妮君
其母蔡佩璇(原名蔡珠雲)為蔡李芒之繼
承人,嗣其因蔡佩璇於110年6月7日死

附表二
亡,而繼承系爭土地。
10 
賴麗容 
同上
11 
顏瑜娟
同上
蔡麗月 
蔡李芒之繼承人
編號
被告姓名
備註

李許梅
李榮清之繼承人

李明傳
李榮清之繼承人

李明錫
李榮清之繼承人

李宗騏
其父李明正於93年8月16日死亡,由其
代位繼承。

李宗珉
同上

李昆城
李榮清之繼承人 

李秋苓
李榮清之繼承人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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