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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52號
原 告 蘇音一
被 告 余慶龍
許振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第十一項約定:「…雙方合意以買賣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71頁)。
查本件買賣標的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余慶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價金購買系爭土地。
嗣原告得知系爭土地曾為墓地,因認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七條第六項負瑕疵擔保之責,而原告已支出仲介費8,000元、割草費6,500元、果樹人力費2萬元,共3萬4,500元,綜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50萬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余慶龍則以:伊於109年9月25日向國有財產署標得系爭土地,嗣伊發現系爭土地上種植有檸檬樹等作物,經伊詢問地方鄰居,其等均稱系爭土地位置偏僻,不知是由誰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並未向伊說明系爭土地曾為墓地,又仲介公司提供之現場照片及航照圖也未見有墳墓之情形,原告主張路人、鄰居或村里長、調解員可證明系爭土地為墓地,請原告負舉證責任,伊否認原告之主張。
縱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曾為墓地是為真實,惟現今多數土地曾有墳墓存在,伊不認為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需負瑕疵損害之責,況原告也只是要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就算系爭土地曾有墳墓存在,也不妨害原告做為農地使用。
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為40萬元,原告支付之價金存入履保帳戶,其中1萬元係經雙方同意先行作為支付割草之費用,故種植果樹部分為契約所明訂,由原告負擔,系爭買賣契約已進行至用印,原告即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非被告不配合履行契約,原告繳納之費用仍在履保帳戶中。
且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余慶龍,被告許振杰僅為契約行為之代理人,並非本件適格被告。
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許振杰則以:現況沒有墓已經遷走了,這是20、30年前的事情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之關係,指一方當事人得對他方當事人請求一定給付的法律關係,具有所謂之相對性。
僅特定人得向特定人主張,契約既屬債之關係,則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外,契約僅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
換言之,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得對契約當事人之他方,為契約內容之主張及請求。
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為原告,賣方為被告余慶龍,而被告許振杰係被告余慶龍之代理人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及授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9至181頁、第185頁),系爭買賣契約既由被告許振杰代理被告余慶龍與原告簽訂,則契約當事人自為原告與被告余慶龍無訛,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糾紛,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許振杰請求賠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原告固以系爭土地曾有墳墓存在而主張系爭土地有瑕疵云云,然據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無法看出系爭土地曾有墳墓存在。
且系爭土地縱曾有墳墓存在,亦僅為買受者心理上認此非吉兆,然並不妨礙或減損系爭土地作為農業使用。
且觀諸系爭買賣契約及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59至183頁),亦未約定系爭土地不得「曾有墳墓存在」。
此外,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余慶龍負有「保證」系爭土地有「未曾有墳墓存在」之品質,則原告主張被告余慶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余慶龍應給付其50萬元云云,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至原告雖聲請勘驗鄉民代表與調解委員錄音檔,欲證明系爭土地確實曾為墓地(見本院卷第203頁),然因本件事實已屬明確,且上開證據並不影響本院判斷,故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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