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3,東簡,53,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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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5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黃文堅
被 告 胡枝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388元,及其中新臺幣44,859元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594元,及其中新臺幣76,502元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58,388元、285,5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388元,及其中44,859元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5,594元,及其中76,502元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就上開㈡之利息起算時點更改為113年1月20日,有其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

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92年7月14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額度50,000元,約定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借款利息,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翌日起,每月結算1次,並繳納每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

詎被告至98年4月21日即未再繳款,尚餘本金44,859元,迄至113年1月19日加計利息後共積欠158,388元未清償。

又㈡被告於94年3月30日向大眾銀行申辦國際信用卡,經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並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持卡消費記帳,但應依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各月消費款項予發卡銀行,如逾期未付即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

詎被告累積消費達76,502元卻迄未繳納,截至113年1月19日加計利息後尚積欠285,594元未清償。

嗣大眾銀行與原告於107年1月1日經主管機關核准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爰依系爭現金卡、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現金卡、信用卡契約、大眾銀行合併公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號函、現金卡求償金額試算表、信用卡帳卡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至20頁)。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現金卡、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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