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
- 壹、原告主張:
- 貳、被告方面:
- 一、謝志松:
- 二、陳淑惠:
- 三、蔡宗廷:
-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卷第137頁;本院依判決格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二、本件爭點: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於系爭事故中是否有肇事責任?若有,則原告是否也有
- 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
- 陸、本件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程序
-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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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54號
原 告 WISE ADAM ERIK GUNNAR
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志松
陳淑惠
蔡宗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志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3,39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志松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謝志松如以3萬3,3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社團法人台灣鐵人三項運動發展協會(下稱台灣鐵人三項協會)、謝志松、陳淑惠、蔡宗廷為被告,並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撤回對台灣鐵人三項協會之起訴(卷第121頁),斯時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就台灣鐵人三項協會之訴訟已生撤回效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陳淑惠、謝志松、蔡宗廷(原告誤植為蔡宗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5,910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淑惠、蔡宗廷(原告誤植為蔡宗延)、台灣鐵人三項協會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5,910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項中任一被告中向原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義務。
嗣於113年3月25日提出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陳淑惠、謝志松、蔡宗廷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5,910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121頁)。
原告上開變更聲明,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所據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上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4月22日參加由台灣鐵人三項協會舉辦之2023 Challenge Taiwan 鐵人三項國際賽(下稱2023鐵人三項國際賽),原告為參賽選手,陳淑惠及蔡宗廷為受台灣鐵人三項協會委任為交通管制指揮人員,於112年4月22日上午7時進行2023鐵人三項國際賽自行車項目時,原告騎乘自行車,自台11線進入台11線與東56線鄉道路口,因陳淑惠及蔡宗廷交通指揮不當,加上謝志松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謝志松所駕駛BFB-7659號自用小客車,於東56線鄉道進入台11線與東56線鄉道路口處,發生碰撞事故,原告因此事故並受有原證1臺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上病名欄所載之傷害。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380元、自行車維修費用30萬4,530元之損害,並受有上開傷害,致身心飽受煎熬,精神損害實屬重大,為此併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以上共計45萬5,91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謝志松、陳淑惠、蔡宗廷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5,91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謝志松: 醫療費用部分同意賠償,自行車費用部分已由台灣鐵人三項協會賠償,此部分有爭執,精神慰撫金過高;
依照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觀之,台灣鐵人三項協會之人員蔡宗廷、陳淑惠應盡交通指揮之義務,應負擔70%之肇責責任,原告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而應自負15%責任,剩餘的15%肇事責任則由其負擔,並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淑惠:我是鐵人三項協會之受雇者,為賽事當日之交通管制人員,醫療費用部分同意賠償,自行車費用部分已由台灣鐵人三項協會賠償了,至於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蔡宗廷:伊是依臺東分局就上開賽事所規劃之勤務,而於賽事當日至事故地點維持交通秩序之警員,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跟損害賠償應歸責於台灣鐵人三項協會;
又原告與台灣鐵人三項協會已達成和解,且表示對台灣鐵人三項協會負責人及所屬人員已經主張拋棄民、刑事及行政之追究,自不應再請求民事賠償;
此外,原告當日以第4名成績完賽,可見並未受有多大損害,且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顯與一般損害賠償為損害填補原則有違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卷第137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參加112年4月22日台灣鐵人三項協會舉辦之2023鐵人三項國際賽之選手,其於當日上午7時騎乘自行車沿台11線南向北行駛,行至台11線與東56線鄉道路口,與沿東56線鄉道上東向西行駛之謝志松所駕BFB-7659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此事故並受有原證1臺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上病名欄所載:頸部擦傷10*3公分、左小腿擦挫傷大於10公分、左膝蓋擦挫傷1.5*1.5公分、右手肘擦挫傷3*3公分、疑似右手肘骨裂、左膝蓋擦挫傷5*5公分、左大腿擦挫傷大於10公分、上背多處擦挫傷、右大腿內外側多處擦挫傷、左大腿內外側多處擦挫傷、左側臀部擦挫傷2*2公分、左手擦傷0.2*0.1、0.2*0.1公分、頭部挫傷(下稱系爭傷害,卷第17頁)。
㈡陳淑惠及蔡宗廷受台灣鐵人三項協會之委任,為2023鐵人三項國際賽之交通管制指揮人員。
二、本件爭點: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系爭事故中是否有肇事責任?若有,則原告是否也有肇事責任?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前揭過失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卷第17頁)核對無誤;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系爭初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卷第37-52頁)、系爭交通事故之台11線與東56線鄉道路口GOOGLE街景照片(卷第142頁),系爭初判表上載「蔡宗廷有肇事原因:交通指揮不當之過失(卷第37頁)」、「臺灣鐵人三項協會有肇事原因:其他交通管制不當(含工作人員違失)之過失(卷第37頁)」、「原告有肇事原因:未注意車前狀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過失(卷第38頁)」、「謝志松有肇事原因:未注意車前狀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過失(卷第38頁)」、「陳淑惠有肇事原因:交通指揮不當之過失(卷第38頁)」。
3.台灣鐵人三項協會為2023鐵人三項國際賽活動,就台11線115K+000(和平國小)至164K+500(中華大橋)路段,向南區養護工程分局申請路權,經南區養護工程分局同意配合系爭活動,實施交通管制措施,並公告上開路段之交通維持計畫為「隨賽事隊伍間歇性彈性管制交通,請注意通行」等情,有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交通管理及控制中心公告附卷可參(卷第148-149頁)。
4.原告參與之2023鐵人三項國際賽之自行車項目,並非屬以「競速競賽」為主的自行車賽事,而屬以「休閒運動」為主之自行車挑戰賽事,此類型賽事之參加者係以自我挑戰為主,時間限制較為寬鬆,目的係以參加者能完成比賽,速度與名次並非此類型賽事之重要考量。
故參加者可以在活動中自由調配車速,甚或在中途,隨時停車休息。
因此,此類型非競速競技挑戰賽,原則上並不會有嚴格之交通管制,除甫出發時,因參加者同時出發之人數較多,或為了領先集團之選手為求名次,難免有時會有競速之情形,而有實施「部分」時段或「部分」路段之「輕度」交通管制外,在其餘賽事時間內,參加者均係與其他非參賽之人員車輛,共同使用同一道路。
復觀之網路搜得台灣鐵人三項協會之賽事規則,其中自行車規則已明定「6.選手競賽期間,應盡可能右騎乘(慢車道),並留意交通狀況,如遇超車,一律從左側超車,並依從交通法規、大會裁判及警方的指示」(卷第153頁),足見參加系爭賽事活動之參加者及其他非參賽之人員、車輛,均須共同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以維持賽事期間內之交通安全。
5.依原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略稱「我騎乘自行車沿台11線慢車道南向北行駛,至事故地點不清楚號誌為何,我看到交管人員揮手示意我前行,就看到汽車從右前方往左行駛,我看到時距離約3-4公尺,我看到就立即煞車,但來不及還是發生碰撞」等語(卷第49頁)、謝志松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略稱「我駕駛BFB-7659號自用小客車沿東56縣道一般車道東向西行駛,至事故地點我看到號誌是紅燈,然後看到左右兩位交管人員的指揮讓我前進,我到路中間時就看到選手在前面了,距離車頭不到1公尺,立即煞車,然後就發生碰撞」等語(卷第50頁)、蔡宗廷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略稱「我當時於鐵人三項比賽路段交通指揮,我站在路口轉角處,我將台11線的號誌手動改為綠燈,然後右手指揮BFB-7659號自小客車通行(右手逆時針繞圈),左手示意藍色小貨車暫停(左手平舉手掌朝向駕駛),此時我都沒有看到外國人的腳踏車,我是聽見有人大叫才往路口看發現碰撞,BFB-7659號自小客車接受指揮時有遲疑;
事故當時有號誌,台11線是綠燈,東56線是紅燈」等語(卷第51頁)、陳淑惠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略稱「我當時於鐵人三項比賽路段指揮交通,我站在路口內,我印象中台11線是紅燈,東56線是綠燈,我揮動左手示意東56線的汽車出來,我邊揮手邊說快快快,此因路口很多車所以我沒有看到選手是從哪裡來,BFB-7659自小客車出來的時候有遲疑,然後行駛出來就與腳踏車發生碰撞了;
事故當時有號誌,台11線是紅燈,東56線是綠燈」等語(卷第52頁)。
復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及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卷第47頁)所示,台11線與東56線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蔡宗廷為其上「『警』站立位置」、陳淑惠為其上「『義』站立位置」、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為B車行向、謝志松駕駛之BFB-7659號自用小客車為A車行向,系爭路口並設有3處紅綠燈號誌(台11線2處綠燈,東56線1處紅燈)等情綜合以觀,系爭路口為交通指揮人員與燈光號誌並用之交岔路口,員警蔡宗廷當時為控制系爭路口號誌之交通指揮人員,其已將台11線號誌手動改為綠燈,則系爭路口當時之號誌應為台11線顯示為綠燈、為較多線車道,而東56線顯示為紅燈、較少線車道,而原告雖為參賽選手,依上4.所述,其於自行車賽事活動期間,仍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台灣鐵人三項協會對於賽事活動之路線安排及沿線交通維持,應有妥適之交通維持計畫及管制措施,而謝志松駕車沿東56線東往西行駛至系爭路口時,東56線號誌顯示為紅燈,本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因受交通指揮人員蔡宗廷、陳淑惠指揮前行,謝志松雖有遲疑,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沿東56線左轉進入系爭路口,原告騎乘自行車亦疏未注意前方已有非參賽之人員車輛駛入賽段中之行駛動態,仍持續快速直行,致接近系爭路口時無法即時煞停,蔡宗廷、陳淑惠二人為系爭路口之交通指揮及管制人員,應隨時注意路口之車輛動態,蔡宗廷依其所站位置較為接近原告,而陳淑惠依其所站位置較為接近謝志松,不論是台灣鐵人三項協會之交通管制人員或是蔡宗廷、陳淑惠,其等均未及時察覺原告已接近系爭路口,仍容任謝志松駕車駛入系爭路口或有各自攔阻原告或謝志松其中一方接近系爭路口之舉措,終致原告、謝志松同時經過系爭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堪認系爭交通事故係因謝志松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而蔡宗廷、陳淑惠、台灣鐵人三項協會則有交通指揮及管制不當之疏失,故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均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
而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本院斟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係直行於台11線,為多線道、號誌顯示為綠燈,理應負較少之注意車前狀態義務;
謝志松所在之東56線,為少線道、號誌顯示為紅燈,且謝志松是遵照蔡宗廷、陳淑惠之指揮方自東56線左轉進入系爭路口,理應負較高之注意車前狀態義務等兩造過失、原因力程度,認謝志松為肇事主因,應負65%之過失責任;
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5%之過失責任;
至於蔡宗廷、陳淑惠、台灣鐵人三項協會同為肇事次因,各應負10%之過失責任。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1.關於醫療費用1,380元: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損害1,380元,被告並不爭執(卷第136-137頁),亦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證(卷第17、21頁),是其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38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關於自行車維修費用30萬4,530元:原告主張其受有自行車維修費用30萬4,530元之損害,已與台灣鐵人三項協會和解(卷第122頁),原告就此部分所受之損害,已由台灣鐵人三項協會加以填補而不存在,則原告關於自行車維修費用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3.關於精神慰撫金15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於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本件衡酌原告受傷之情形及所生之痛苦程度,縱有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原告當日仍可完賽,且於事故隔日方急診就醫,就醫不到2小時即自動離院(卷第17頁)等情,足見原告之傷勢對其生活影響不大,另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限閱卷),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節、方式及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⑴醫療費用1,380元、⑵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5萬1,380元(1,380+50,000=51,380)。
5.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謝志松固為肇事主因,原告、蔡宗廷、陳淑惠、台灣鐵人三項協會僅為肇事次因,本院斟酌雙方過失、原因力程度,認原告、謝志松、蔡宗廷、陳淑惠、台灣鐵人三項協會間之過失責任比例為5%:65%:10%:10%:10%,故謝志松應負擔6.5成、蔡宗廷應負擔1成、陳淑惠應負擔1成、台灣鐵人三項協會應負擔1成之損害賠償責任,則謝志松應賠償原告3萬3,397元[51,380×65%=33,397]、蔡宗廷應賠償原告5,138元[51,380×10%=5,138]、陳淑惠應賠償原告5,138元[51,380×10%=5,138]、台灣鐵人三項協會應賠償原告5,138元[51,380×10%=5,138]。
6.復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已與台灣鐵人三項協會成立訴訟外之和解,並已拋棄其對台灣鐵人三項協會、負責人及所屬人員之民、刑事及行政請求、告訴權、告發權,且不得再主張任何賠償、費用或給付,此有原告提出之和解書可證(卷第122頁),而陳淑惠及蔡宗廷係受台灣鐵人三項協會委任為2023鐵人三項國際賽之交通管制指揮人員,如上參、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述,陳淑惠及蔡宗廷既為台灣鐵人三項協會於2023鐵人三項國際賽中之所屬人員,依上開規定及和解內容,台灣鐵人三項協會、陳淑惠及蔡宗廷對原告上開賠償責任,已因清償、免除而消滅,此項免除,應僅生相對效力,換言之,原告僅對於台灣鐵人三項協會、陳淑惠及蔡宗廷有免除債務之意思,台灣鐵人三項協會、陳淑惠及蔡宗廷自不須賠償予原告,然原告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並無免除謝志松之給付義務。
7.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謝志松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謝志松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
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謝志松(卷第113頁)之翌日即113年3月23日,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謝志松應給付原告3萬3,397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程序。
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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