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3,東簡,55,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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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字第55號
原 告 謝明勲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麗生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係執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28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揆諸首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額核定之,查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訴時,被告未獲清償之債權金額即本金新臺幣(下同)14,800元及自111年7月7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前一日即113年2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20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暨程序費用500元,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8元(計算式:14,800+1,208+500=16,508);
至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乃在排除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與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應價額核定為16,5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其於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附表:
編號 計算本金 利息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天數 年息(%) 給付金額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4,800元 111年7月7日 113年2月22日 596天 5 1,208元 14,800元×(1+178/365+53/366)×5%=1,208元 合計 1,2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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