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3,東簡,64,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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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6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裕傑
被 告 黃世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8,56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8,5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1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東縣太麻里鄉台11線由南向北行駛至台11線177.4公里處與台9線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事故地點),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日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駛;

適有訴外人呂佳蓉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沿同一路段方向行駛至系爭事故地點停等紅燈,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

系爭車輛維修共支出公司費用新臺幣414,151元、零件費用711,254元,合計1,125,405元,原告業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5,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明確。

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隆賓士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系爭車輛及現場照片等件為憑(本院卷第9至50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㈡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6至65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前述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修復工資(含烤漆)為414,150元,另零件費用則為711,254元;

而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9個月等情,有前揭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稽(本院卷第9、22頁),上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該部分費用自應扣除折舊。

按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4,414元(計算式如附表),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28,564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以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

又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13年1月22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派出所,而於同年2月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67頁),則原告併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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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11,254×0.369×(9/12)=196,840第1年折舊後價值 711,254-196,840=514,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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