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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字第7號
原 告 林昌澄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瑞堂之繼承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記載完整被告「曾瑞堂之繼承人」之姓名、地址之民事起訴狀(並應依被告人數附具繕本),及提出被繼承人曾瑞堂(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民事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為「曾瑞堂(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繼承人」,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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