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3,東簡,7,202401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字第7號
原 告 林昌澄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瑞堂之繼承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曾瑞堂之繼承人連帶賠償,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曾瑞堂之繼承人」,然未載明「曾瑞堂之繼承人」之姓名、地址,而有前述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於113年1月9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