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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70號
原 告 施雅雯
被 告 李雯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天偌」、「阿樂」之成年人及訴外人阮氏詩、黎梅春、蘇一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收取之款項係詐欺所得之贓款及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阿樂」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3日某時,以「余文」名義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貨幣賺取價差等語之方式進行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6日15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1萬4,000元至阮氏詩郵局帳戶內(阮氏詩於110年10月6日15時18分許,提領21萬元),再由被告依「天偌」、「阿樂」指示,於110年10月6日某時,在高雄市○○○路000號星巴克咖啡,向阮氏詩收取39萬元,再將該39萬元於110年10月6日18時40分許在臺中市○○○道0段000號購買20921.98虛擬貨幣(USDT),並轉出2萬虛擬貨幣(USDT)至收款地址「TUByGzLjisecZo9FbtWM5B63PfQ9CjpgCP」,以此購買虛擬貨幣(USDT)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並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以:對起訴事實不爭執,但我現在生病又被關,沒錢還原告,且我有重大傷病卡,縱使我出獄後有意願工作,也不知道身體狀況是否允許我工作賺錢。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11頁)。
而被告亦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2日(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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