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3,東簡,78,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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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78號
原      告  覺同居 
訴訟代理人  覺惠靖 
被      告  江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交付生薑予原告。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67頁),並撤回備位聲明(卷第67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欲種植生薑,遂於民國000年00月間,委任被告處理土地開挖整地及種植生薑事務(下稱委任開挖整地種植生薑契約),並由被告為承租人,向臺東縣海端鄉加拿部落旁之加拿山上之原住民地主承租其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且由被告自己或被告聘用之司機操作被告所有之怪手機具在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

原告基於委任開挖整地種植生薑契約因而交付19萬元予被告,嗣因生病需專心養病無力種植生薑販售等事,故約於112年3至4月間向被告表示不再委請被告種植生薑,最終被告並未幫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生薑,被告卻於112年2月底至3月間在系爭土地上為自己種植生薑,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開19萬元之利益,造成原告損害,乃依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528條、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19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辯以:系爭土地為加拿山上的原住民保留地,本由我向加拿部落的地主承租,經原告詢問有無土地可供其承租用來種植生薑,我就把我承租的土地提供給原告種植,原告又覺得我比較瞭解生薑種植,故要求我開挖整地,所以由我提供自己的機具並找司機操作快手來開挖整地,中間我有找過原告要油錢及租金給地主,然適逢當年旱災無水源,我也確實有尋找水源,但遍尋無果,原告後來表示沒有水就不種植了,我自己就花錢買薑種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也是因為無水源導致種植失敗,我既沒有收入,也就無法給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卷第63-64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臺東縣海端鄉加拿部落旁之加拿山上之原住民保留地,且為被告向加拿部落之原住民地主所承租。

㈡原告於111年12月委任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及種植生薑,並由被告自己或被告聘用司機操作被告所有之怪手機具在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

㈢原告因委任開挖整地種植生薑契約交付19萬元予被告。

㈣原告後因生病需專心養病無力種植生薑販售等事,故約於112年3至4月間向被告表示不再委請被告種植生薑。

㈤被告最終並未幫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生薑,被告卻於112年2月底至3月間在系爭土地上為自己種植生薑。

四、本件爭點: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給付予被告之金錢?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為民法第179條規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受領19萬元無法律上原因,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被告否認,經查,兩造間於111年12月成立委任開挖整地種植生薑契約,系爭土地上有原告為種植生薑而開挖整地所支出之19萬元利益(下稱系爭19萬元利益),原告後因故約於112年3至4月間向被告表示不再委請被告種植生薑而終止委任開挖整地種植生薑契約等情,如上三、不爭執事項㈡、㈢、㈣所述,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更於112年2月底至3月在系爭土地上為自己種植生薑,自屬受有系爭19萬元利益;

直至原告於112年3至4月間向被告表示不再委請被告種植生薑而終止委任開挖整地種植生薑契約之前,被告受有系爭19萬元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仍屬存在,而原告既已於112年3至4月間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開挖整地種植生薑契約,則被告原受有系爭19萬元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因原告已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關係而不存在,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他足資作為其得保有系爭19萬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負返還其所受之利益19萬元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9萬元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利息起算日: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不當得利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卷第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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