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3,東簡,96,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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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96號
原 告 彭沛婷
被 告 陳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9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玉山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26日11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萬元至系爭玉山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致原告受有99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免供擔保,依職權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錢實際上不是被告拿走的,且本件是原告被公司詐騙,原告應該要找公司求償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查明無訛。

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係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騙所得之財物,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之成員向原告詐得99萬元,已如前述,被告前揭所為,係幫助犯,依照前述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自當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99萬元,即屬有據,被告抗辯非屬可採。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5日發生送達於被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10月6日,應堪認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萬元,及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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