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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潘志豪
相 對 人 張瀞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陸拾壹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一九三○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東原簡字第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4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93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業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12年4月19日,經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業於112年5月15日確定。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7條之規定,「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
,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0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並依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時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
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
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足資參照。
再按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則有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查核屬實,認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尚無程序上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情形,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倘未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日後縱獲勝訴判決確定,其損害恐已無法回復,為避免聲請人因此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且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發票日:108年7月6日,到期日:未記載,利息起算日(提示日):108年7月6日。
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核定之。
而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20萬元,依系爭本票裁定核准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自民國108年7月7日起至113年1月17日止之利息,為5萬4,409元【計算式:20萬元×(4+178/365+17/366)×6%=5萬4,4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萬4,409元,未逾50萬元,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執行債權額之法定遲延利息3萬8,161元【計算式:25萬4,409元×5%×3年=3萬8,1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聲請人雖以其資力困難為由,聲請無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並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其有何資力困難情形,且聲請人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以資兼顧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權益,依前開說明,自難准許。
五、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3萬8,161元為相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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