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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温明亮
相 對 人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4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206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339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結果無實益,經該院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嗣相對人再以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206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有爭議,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免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臺中地院系爭執行名義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又聲請人就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案,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現由本院臺東簡易庭以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3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所訴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是否存在等情,尚待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於法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次查,系爭執行事件之相對人執行債權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聲請人既提起本案否認該債權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第二審即確定。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0個月內終結,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年,再加計送達、上訴期間等期間,估計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為3年,而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受償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相對人得受償金額按法定利率5%計算至確定終結時之利息為適當,故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金額為5,400元【計算式:36,000×5%×3=5,400】。
是以,本院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5,400元,聲請人提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終結前,暫予停止執行。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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