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3,東簡聲,5,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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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楊永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金連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東簡字第285號),聲請退還裁判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事件(案號:本院110年度東簡字第285號),經本院以111年度東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故聲請退還已繳之訴訟費用1,550元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一、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

前項第1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

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條、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原告前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對相對人即被告李金連起訴,主張兩造同為岩灣技能訓練所之學員,110年7月8日上午8時50分許,被告虛構:原告在運動場告訴伊同為受刑人之蔡姿文、陳瑞瑩要打伊等情,並據以向監所主管陳盈豪報告,致原告名譽受損,造成其他學員排斥原告,主管亦對原告印象不佳,影響原告假釋。

為此,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受理後,因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乃於110年12月24日裁定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萬元,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550元,並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聲請人對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未抗告,復於111年1月11日依裁定繳畢裁判費,本院審理後於111年9月30日以110年度東簡字第285號判決駁回原告即聲請人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13年1月3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號(含本院110年度東簡字第285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固於起訴後之111年1月25日,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嗣經本院以111年度東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然本院前開判決既為聲請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則關於該案之裁判費,揆之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本即應由原告即聲請人全部負擔,是聲請人據此請求退還已繳之裁判費1,550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退還裁判費1,550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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