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3,東簡聲,7,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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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慧貞 (住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東簡字第248號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不當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又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固聲請交付本院111年度東簡字第248號遷讓房屋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惟上開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即聲請人全部勝訴在案,嗣雖經原告提起上訴,惟原告即上訴人復於112年10月16日撤回上訴,此有本院上開事件判決及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尚無因系爭事件之訴訟結果不利,而有取得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權益之必要;

另觀諸聲請人之聲請陳報狀僅泛稱:「茲有房屋遷讓訴訟案繫屬鈞院,以司法腦死/正義失守,致生莫可名狀之生命浩劫…(以下略,詳見卷附「請求交付庭期錄音光碟陳報狀」)」等語,並未指明有何為主張或維護其何種法律上利益而有必要之具體情事。

是以,本件難認聲請人有何關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薇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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