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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宜心
相 對 人 林俶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61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000年00月間對聲請人提起請求返還房屋訴訟,嗣聲請人亦於113年4月12日提起反訴,訴請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坐落在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434、298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市○○街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建物),於107年7月20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07年7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存在,相對人並應回復系爭建物之信託登記,目前繫屬於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61號在案。
為使第三人知悉前揭訟爭情事,阻卻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實有就系爭建物向地政機關申辦訴訟繫屬註記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准就系爭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
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其修正理由可知,修正前該條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同時為免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修正前第5項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增訂第6項前段。
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須符合「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等要件,始足當之。
次按,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異其性質。
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
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法律關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於107年7月20日所成立之信託關係存在,並請求相對人應回復系爭建物之信託登記,業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答辯暨聲明反訴狀內容無誤(見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61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
是依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其係基於信託契約之債權關係而為請求,訴訟標的為債權請求權,並非基於物權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則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
其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首揭法律規定,即有未合,不能准許。
從而,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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