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113,東重訴,1,2024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吳天在 

訴訟代理人  陳懿璿律師
被      告  劉俊男 

訴訟代理人  劉岳昕 
追加  被告  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曾斐顥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追加被告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91,09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追加被告負擔8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新臺幣6,500,000元為追加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追加被告如以新臺幣19,691,0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乙○○(下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8萬1,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迭經變更,先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民國113年1月11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下稱追加被告)為本件被告,再以113年7月2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減縮聲明)狀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有其歷次書狀在卷可稽(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21、268頁)。

原告前揭變更、追加,業經被告及追加被告陳明同意在卷(本院卷第266頁),揆諸前述說明,即應准許。

二、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以書面向追加被告提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經與追加被告協議不成立拒絕賠償,業據其提出追加被告核發之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30頁),堪認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前述規定,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自無不合。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條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雖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事件,而屬簡易訴訟事件審理範圍,惟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500,000元10倍以上,且兩造對原告請求之項目是否有必要性、各項金額多寡,均有爭執,案情較為繁雜,爰依原告聲請(本院卷第54頁),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7月26日1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東縣關山鎮和平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和平路與溪埔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準備左轉進入溪埔路時,本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日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搶先左轉彎。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沿對向車道駛來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頸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雙側上臂2度接觸性熱灼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經送往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下稱台東馬偕)急診救治,目前仍四肢癱瘓,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專人長期照顧,症狀固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6,988元、將來醫療費1,907,099元、看護費(有單據)10,500元、看護費(無單據)707,700元、將來看護費13,578,641元、交通費(有單據)9,700元、將來交通費206,462元、租金費126,000元、將來租金費2,313,474元、如附表一所示之維持身體機能費103,387元、將來維持身體機能費232,739元、勞動能力減損5,255,169元、機車維修費16,350元等財產上損害;

另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目前四肢癱瘓,終身無法工作,精神上承受極大之痛苦,自得請求3,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上述損害扣除原告因系爭故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184,710元,及被告賠償之1,000,000元,尚餘24,762,883元,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追加被告所屬公務員,並搭載追加被告員工執行職務致生本件事故,追加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24,762,883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4,762,88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答辯意旨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然而: ⒈將來醫療費用1,907,099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

⒉看護費用未檢附單據及將來部分,係按日2,100元計算為過高,應依家庭看護工按月薪資26,045元或26,712元計算,始屬合理。

⒊將來回診所需交通費部分,原告未證明其有持續回診及專人專車接送必要。

⒋租金部分,原告係稱其因就診而就近於醫療機構旁租屋居住,但此非屬生活上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⒌將來維持身體機能費用部分,亦未舉證,且有過高之情。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係以其任職關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平均月薪44,358元為計算基礎,惟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已未於該公司任職,故不應此前述平均月薪為據。

⒎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未計算折舊,應屬過高。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兩造身分、地位以觀,原告請求3,000,000元實有過高。

㈡又原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減速,且依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原告於撞擊系爭汽車前,尚有3秒煞車時間,惟原告並未為之,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1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用語): ㈠被告於111年7月26日11時49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東縣關山鎮和平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準備左轉彎進入溪埔路時,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對向車道迎面直行駛來,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7月26日13時51分至台東馬偕急診,於同日行頸椎椎間盤切除、骨融合及內固定手術,於000年0月00日出院,目前仍四肢癱瘓,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專人長期照顧,症狀固定。

㈢原告於112年11月1日轉診至南投基督教醫院,並於同一時點遷往南投居住。

㈣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汽車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碰撞時,係在執行職務,且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所稱公務員。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追加被告所屬公務員,其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行為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即得請求追加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亦有規定。

⒉查被告於前揭時點,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未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訂駕駛,而當日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且未讓對象直行車先行,肇生系爭事故等情,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勘驗(草)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偵863卷第31至45頁),復為被告及追加被告所無異詞,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此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左轉彎時,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152頁),益見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

又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以追加被告所屬公務員身分執行職務一節,亦為被告及追加被告所是認(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前揭規定,請求追加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各項損害範圍,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2,284,060元 ⑴已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至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支出醫療費用376,988元,業據其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台東馬偕、台東聖母醫院、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醫療收據在卷為憑(附民卷第27至45頁),復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82頁),自可信實。

⑵將來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每3個月需至神經外科追蹤治療,每年需耗費醫療費用200元;

及每年需接受24次復健治療,每年需耗費醫療費用1,032元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250頁),且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下稱南投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復健醫學部診療紀錄〈病歷聯〉、該醫院函送本院之門診收據、醫療負擔說明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9至169、201、202頁),即堪認有據。

②續依卷附南投基督教醫院113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外傷性頸椎損傷」,建議「持續門診復健,並接受一年三次之肉毒桿菌注射治療」(本院卷第147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每年因同一事由,需接受3次注射肉毒桿菌之治療,應屬有據。

追加被告雖泛以本件應有其它治療方法可替代注射肉毒桿菌等語,質疑前述專業醫療意見,惟迄未舉證以實,即無可取。

至其又抗辯南投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25日函稱無法判斷上述外傷性頸椎損傷係何種外力所致,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云云。

惟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等系爭傷害,於111年7月26日13時51分至台東馬偕急診,同日進行頸椎椎間盤切除、骨融合及內固定手術等事實,為兩造所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可認原告頸椎因系爭事故受有嚴重損傷。

參以原告自台東馬偕轉診至南投基督教醫院後,該醫院開單日為113年2月18日之復健醫學部診斷紀錄〈病歷聯〉亦敘明:原告主訴其於111年7月26日曾遭遇車禍,導致頸椎損傷,故此前於台東馬偕接受過外科手術(The patient has a history of a traffic accident resulting in a cervical spineinjury (C3 to C5), leading to paraplegia for the past 1.5 years. They have previously undergone surgicaltreatment at Taidung McKay Hospital.),並據此診斷原告罹有「外傷性頸椎脊髓併四肢痙性無力 」(本院卷第166至167頁),足見前述南投基督教醫院函覆所載外傷性頸椎損傷,應為系爭事故所致。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③而原告主每次肉毒桿菌注射需花費36,333元,每年3次共需108,999元,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40、241頁),同堪認定。

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可預期每年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10,231元(計算式108,999+1,032+200=110,231)。

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112年8月21日起訴時為53歲,依111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餘命26.2年,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將來尚須支出醫療費為1,907,072元【計算方式為:110,231×16.00000000+(110,231×0.82)×(17.00000000-00.00000000)=1,907,072.000000000。

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82[去整數得0.8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從而,本件醫療費之損害額為2,284,060元(計算式:1,907,072+376,988=2,284,060)。

⒉看護費13,979,180元 ⑴已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其系爭事故喪失生活自理能力,於台東馬偕就診轉入普通病房後,即委請臺東縣私立豐禾老人養護中心派員照顧,期間自111年8月4日至同年月9日,共花費10,500元,為被告所無異詞(本院卷第82頁),並有上開養護中心費用收據附卷為佐(附民卷第47頁)。

又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四肢癱瘓,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專人長期照顧,被告亦無爭執(不爭執事項

㈡),堪認原告受有前揭如數損害。 ⑵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有照專照顧之必要,業如前述,則原告另主張自111年8月10日起至112年7月13日止,均由其家人代為照顧,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100元計算,核與前揭養護中心收據所載相符,合於客觀行情,是堪認原告此部分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額為707,700元(計算式:2,100×337=707,700)。

被告雖抗辯此部分損害應按家庭看護工每月薪資26,045元計算,並舉人力資源集團網頁資料為據。

惟該網頁資料雖記載看護工每月薪資如前述,然依其所載「移工負擔部分」(本院卷第78頁),可知此係聘請外籍移工之薪資,要難適用於按日計薪之本國看護;

且全日型專人看護與按月計薪之家庭看護,其工時亦未盡相同,自無法逕為比附於本件。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取。

②又原告於112年7月14日時為53歲,依111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所載,尚有餘命26.82年,而原告每年看護費支出為766,500元(計算式:2,100×365=766,500),是其將來看護費之損害,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260,980元【計算方式為:766,500×16.00000000+(766,500×0.82)×(17.00000000-00.00000000)=13,260,979.000000000。

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82[去整數得0.8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從而,本件看護費損害額應為13,979,180元(計算式:10,500+707,700+13,260,980=13,979,180)。

⒊交通費用216,937元 ⑴已支出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2年1月3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共支出9,7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復有東陽、台東大都會計程車行收據在卷為憑(附民卷第49頁);

而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確實不宜搭乘大眾運輸系統,而有專車接送之必要,是堪認原告受有如數之損害。

②另原告主張其每月至少需至南投基督教醫院追蹤治療3次,而依卷附開單日為113年2月8日南投基督教醫院復健醫學診療紀錄〈病歷欄〉,記載原告分別於113年1月15日、同年月18日、同年2月8日至門診追蹤治療,並於113年1月30日、同年2月1日、2月6日接受物理、職能治療,及於113年2月8日當日接受物理治療(本院卷第166至167頁),其每月就診次數核與原告前述主張相符,此亦未見被告有所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又自原告南投住家至南投基督教醫院之計程車車資約165元,已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車資估算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48頁),則每次原告就診往返住家及醫院所需支出之交通費用為330元,應可認定。

準此,原告主張其自112年11月至113年4月因就診搭乘計程車趟數共18趟,合計花費5,940元(計算式:330×18=5,940),即屬有據。

⑵又原告需長期接受追蹤治療,已如前述,則其於113年5月後仍有繼續就診需求,而原告於該時點為54歲,依111年度臺全國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26年,另依上述估算結果,原告每年預計需支出之交通費為11,880元(計算式:330×3×12=11,880),則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此部分損害金額為201,297元【計算方式為:11,880×16.00000000=201,296.00000000000。

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從而,本件交通費用損害額應為216,937元(201,297+5,940+9,700=216,937)。

⒋房屋租金   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住臺東縣鹿野鄉,為便於在臺東市區治療,乃至111年11月2日起於臺東市正氣路租屋居住,迄至112年7月已支出租金126,000元;

嗣因原告轉至南投基督教醫院治療,故自112年11月1日起租用南投市自強一路房屋,以便於治療,每月租金10,000元,截至113年10月31日止,需支出租金60,000元。

又原告將來有追蹤治療必要,可預期仍有持續租屋之必要,是按租金計算至原告平均餘命,原告另受所2,085,474元之損害等語。

惟原告雖因系爭傷害致喪失生活自理能力,而不適宜搭乘大眾運輸系統就醫,然非不得以計程車或救護車取代,本院亦依原告主張,按通常計程車車費計算其交通費用損害如前,被告就本件租屋必要性亦有爭執,自難認此部分費用為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

況原告所提出租賃契約,其承租人分別為訴外人陳美雲、吳翰威,該等契約復未記載租屋用途(附民卷第51頁、本院卷第145頁),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⒌維持生體機能費336,126元 ⑴已支出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迄至112年7月10日止,因系爭傷害而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維持身體機能之物品,共支出103,387元,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83頁),並業據原告提出附表「出處」欄所載單據為憑,堪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

⑵將來支出部分:   又原告自陳附表一編號1至3分別為手腳運動機、氣墊座及輪椅等輔具,依其性質無須重複購買,核與卷附該等用品購買單據相符(附民卷第55頁),堪認為真。

是扣除上開用品後,可推算自系爭事故發生至112年7月10日止共11.46個月,原告為維持身體機能平均每月需支出1,168元(計算式:附表編號4至37金額加總為13,387÷11.46=1,1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年應為14,016元。

而上述費用均有相關單據可佐,亦無不合理之處,是被告泛言其等費用過高云云,要無可取。

準此,原告於112年8月為53歲,依111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餘命26.82年,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將來所需支出之維持身體費用為242,486元【計算方式為:14,016×16.00000000+(14,016×0.82)×(17.00000000-00.00000000)=242,486.00000000000。

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82[去整數得0.8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已逾原告主張之232,739元,則其主張受有前述金額之損害,亦屬有據。

⑶從而,本件維持身體費用損害額為336,126元(計算式:232,739+103,387=336,126)。

⒍勞動能力減損5,255,169元 ⑴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此為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終身無法工作,為兩造所同認(不爭執事項㈡),堪認原告之勞動能力已因系爭事故完全喪失。

本院審酌原告自110年6月至111年5月任職於關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山汽車公司)擔任技工,月薪為41,120至45,540元不等,有原告月薪資表在卷為憑(附民卷第63至64頁),認原告主張以月薪44,358元為本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礎為適當。

被告雖以依上開月薪資表所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未任職於關山汽車公司為辯。

惟勞動能力減損之判斷,本非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據,是縱認被告所辯為真,亦不足認於事故發生前,無法領取前述金額之薪資。

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迄至其124年1月7日屆齡65歲退休為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5,255,169元【計算方式為:532,296×9.00000000+(532,296×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5,255,169.000000000。

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5/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從而,本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為5,255,169元。

⒎機車維修費4,334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16,350元,有立大機車行估價單為憑(附民卷第65頁),堪認為真。

惟該估價單所載維修工項,除「車台校正」為工資外,其餘零件均屬以新品換舊品,則被告抗辯上述費用應計算折舊,亦屬有據。

而系爭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1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已使用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34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共4,334元(計算式:1,334+3,000=4,334)。

⒏非財產上之損害800,000元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四肢癱瘓,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專人長期照顧,其所受精神上痛苦顯屬甚鉅。

本院綜合原告所述高職畢業,事故前於關山汽車公司擔任技師將近10年,因系爭事故已無法工作,目前仰賴保險理賠金與積蓄支應生活開銷(本院卷第99至100頁);

及被告自陳關山工商畢業,迄今任職關山地政事務所,經濟小康等家庭、學經歷狀況(本院卷第85頁);

兼酌以個人資料限制閱覽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認原告此部分之損害額為800,000元,原告主張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⒐小結: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害數額為22,875,806元(計算式:醫療費2,284,060元+看護費13,979,180元+交通費216,937元+維持生體機能費336,126元+勞動能力減損5,255,169元+機車維修費4,334元+非財產上損害800,000元=22,875,806元)。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追加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第217條第1項減輕其賠償責任,為無可取: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兩車碰撞前尚有3秒煞車時間,惟原告全然未煞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等語。

但經本院當庭勘驗「0000000乙○○車禍影片」錄影檔案結果如附表二所示,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2、256至258頁),可知被告車輛於畫面時間11時48分28秒時始穿越停止線左轉車頭,則自被告車輛出現左轉跡象,迨至畫面顯示系爭事故發生之11時48分28秒,已不到1秒,則追加被告辯稱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有3秒煞車時間,即乏所據。

況經鑑定會依前述勘驗錄影檔案畫面,推算原告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時速約34至35公里(本院卷第152頁);

參以駕駛人於時速40公里之情況下,自察覺危險到成功煞車共需26.2公尺之煞停距離,此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頁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7頁),據此換算原告所需煞停時間至少為2.7秒(計算式:26.2÷(35×1,000÷60÷60)=2.7,以下四捨五入),核與系爭鑑定意見書認定原告總煞車時間需2.9至3秒(本院卷第152頁),大致相符。

而本件客觀上可見危險至事故發生不到1秒,業如前述,縱然原告及時煞車,亦無法避免事故發生,是其未及時煞車之行為,顯無助於系爭事故發生或擴大,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取。

⒊追加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未減速亦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並指摘系爭鑑定意見書未審酌此情,應有瑕疵等語。

惟經本院函詢結果,鑑定會業以「經查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行駛動態為直行之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時,未訂有應減速慢行之相關罰則及規定,故在車流狀況許可下,原則上無須減速慢行,另經檢視事故影片,甲○○通過路口時,光線明亮、交通流量順暢,亦無其他應減速慢行之條件,故甲○○尚無減速慢行之必要」等旨函覆在卷(本院卷第208頁),核與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所載事故當日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良好等情相符(偵863卷第43頁),所陳意見應屬可採。

又系爭交岔路口速限為50公里/小時,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稽(偵863卷第43頁),而原告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時速經鑑定會推算為34至35公里,業如前述,可見原告並無超速駕駛之情,則原告於事故前之駕駛行為既合於法規,自無減速之義務。

答辯意旨泛言指稱如前,要無可取。

⒋至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認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同有過失(本院卷第31頁)。

惟被告駛入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依法應先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待轉,業如前述,則原告於被告依法行駛交岔路口中心處前,自可合理信賴被告不致出現違規左轉偏轉車身之行為,故原告本於此信賴驅車直前,難認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

況該研判表亦已敘明本件肇事原因仍應以鑑定會之鑑定結果為準(本院卷第31頁),而本件前經鑑定會鑑定後,認原告就系爭事故無肇事責任,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3頁),核與本院前述認定相符,是上揭研判表意見,亦不足為有利追加被告之認定。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184,710元,及被告賠償之1,000,000元,為其自陳在卷(本院卷第270頁),是扣除上述原告已獲填補之損害額後,追加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9,691,096元(計算式:22,875,806-2,184,710-1,000,000=19,691,096)。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金錢為給付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係於113年1月16日送達追加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追加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追加被告併為給付自上開書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追加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附此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原僅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固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另於本件繫屬本院民事庭後,再對追加被告為同一請求,即仍應繳納繳納裁判費,爰併為諭知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表一:維持身體機能之物品
項次
支出日期
項目
金額
出處
111.11.8
手腳運動機
34,000元
附民卷第55頁
111.12.14
氣墊座
10,000元
附民卷第55頁
111.12.14
保健用品3樣
46,000元
附民卷第55頁
111.7.29
成人紙尿褲、面盆、牙
棒、潄口杯、沐浴露
1,247元
附民卷第56頁
111.8.2
棉棒(口腔)
15元
附民卷第56頁
111.8.3
海綿牙刷、牙棒
120元
附民卷第56頁
111.8.3
檢查用手套
189元
附民卷第56頁
111.8.3
成人紙尿褲、強鍵奢潤
膠原
810元
附民卷第56頁
111.8.3
衛生紙
18元
附民卷第57頁
111.8.4
潔膚液
144元
附民卷第57頁
111.8.8
日式和服長版
1,500元
附民卷第57頁
111.8.9
雙頭耳扒
45元
附民卷第57頁
111.8.9
彈性繃帶
108元
附民卷第57頁
111.8.10
頸圈墊片、彈力伸展帶
1,662元
附民卷第58頁
111.8.10
彈性繃帶
45元
附民卷第58頁
111.8.11
移位帶、紙膠、網狀繃
帶、紗布
1,484元
附民卷第58頁
111.8.11
彈性繃帶15cm、彈性繃
帶10cm、生理食鹽水、
紗布、棉棒、抗菌薄中
單、背心袋
517元
附民卷第58頁
112.3.1
紗布、棉棒
150元
附民卷第58頁
112.3.3
人工皮
384元
附民卷第59頁
112.3.9
不織布、Y型不織布
180元
附民卷第59頁
112.3.16
杏一/空針、空針S
16元
附民卷第59頁
112.3.28
人工皮、Y型不織布、棉822元
附民卷第59頁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350×0.536=7,156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350-7,156=6,194棒、清沖洗用食、生理
食鹽水
112.4.7
餐桌、生理食鹽水
634元
附民卷第59頁
112.4.12
Y型不織布
100元
附民卷第60頁
112.4.27
生理食鹽水、Y型不織布
154元
附民卷第60頁
112.4.28
灌食空針、空針
32元
附民卷第60頁
112.5.1
杏一/空針、紙膠
125元
附民卷第60頁
112.5.6
生理食鹽水、棉棒、大
豆均衡營養配
254元
附民卷第60頁
112.5.23
大豆均衡營養配、Y型不
織布、背心袋、棉棒
338元
附民卷第61頁
112.5.25
灌食空針、大豆均衡營
養配、背心袋
190元
附民卷第61頁
112.5.29
藥局
205元
附民卷第61頁
112.6.6
大豆均衡營養配、背心

360元
附民卷第61頁
112.6.13
可彎吸管、棉棒
134元
附民卷第61頁
112.6.17
潤滑凝膠
180元
附民卷第62頁
112.6.25
益富益力壯穩力、紙尿

788元
附民卷第61頁
112.7.3
紙尿褲
275元
附民卷第61頁
112.7.10
導尿管
162元
附民卷第61頁
合計:103,387元
(續上頁)
第2年折舊值        6,194×0.536=3,320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94-3,320=2,874第3年折舊值        2,874×0.536=1,540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74-1,540=1,334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34-0=1,334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34-0=1,334
附表三
畫面時間
畫面內容
11:48:23
系爭事故發生前於系爭交岔路口,原告及被告車輛尚未出現。
11:48:25
原告騎乘機車直行自臺東縣關山鎮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11:48:27
原告騎乘機車直行甫穿越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停止線,車頭部分已觸及行人穿越道,被告車輛於臺東縣關山鎮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於內側車道,接近然尚未觸及和平路南往北方向路口停止線,尚未出現左轉跡象。
11:48:28
原告騎乘機車直行經過人行穿越道後已進入和平路、溪埔路交叉路口,被告車輛於停止線前左轉,車頭部分已觸及行人穿越道,此時東西向交通號誌為紅燈,可推知南北向交通號誌應係綠燈。
11:48:28
原告機車及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原告連人帶車倒在原地,原告機車係右側與被告車輛右後側發生碰撞,發生碰撞地點約為和平路及溪埔路交叉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中段略偏溪埔路方向。
11:48:31
原告機車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後,原告機車倒下尚未爬起,被告減速徐行繼續左轉,約2至3秒後於駛入溪埔路後停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