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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東小字第四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元。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參加訴外人李明珠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所招集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
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得標,並於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予會首即訴外人李明珠後,領取得標會款十四萬餘元,原告則尚未得標,而會首即訴外人李明珠向原告收取活會會金時,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原告。
詎會首即訴外人李明珠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即倒會他去,行蹤不明。
原告所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雖已罹於時效消滅,但原告應得基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死會會金二萬九千元予原告,爰訴請判決如聲明。
被告則以:此會採外標制,每次都須三、四千元始能得標,故被告所領取之十四萬餘元之得標會款,尚少於被告之前每月給付會首之會錢總和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參加訴外人李明珠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所招集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
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得標,並於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予會首即訴外人李明珠後,領取得標會款十四萬餘元,原告則尚未得標,而會首即訴外人李明珠向原告收取活會會金時,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原告。
詎會首即訴外人李明珠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即倒會他去,行蹤不明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二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既已得標,自應給付尚未得標之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
(二)按臺灣合會性質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雖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規定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且無適用於修正施行前所發生之債之特別規定,則依民法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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