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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二ОО號
原 告 本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二ОО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廿三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曾鴻銘
法院書記官潘正苓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訴外人吳色昆所簽發,被告甲○○為背書,付款人為台東市信用合作社總社,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帳號00000000號,票號四0二九四六號,面額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參佰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背書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用以交付工程款,伊為工地負責人,並由伊為背書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亦不否認有背書,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背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後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潘正苓
法 官 曾鴻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潘正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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