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0,東簡,209,200110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二○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東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錦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十三萬元。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十三萬四千元未付,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作之工程係原告之下包即訴外人丙○○委其承作,與原告無關,原告應付訴外人丙○○之工程款均已付清等語,資為抗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估價單二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均為影本)為證,惟估價單上簽名者均為訴外人丙○○,支票發票人亦為訴外人丙○○,原告復自承不認識被告,且向訴外人丙○○請款時,訴外人丙○○對原告說因被告尚有二百多萬元之工程尾款未付,故訴外人丙○○無法付款予原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尚難認定原告所施作之工程係基於兩造之承攬契約。

再查,訴外人丙○○為被告工地負責人之事實,雖有工程契約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現今承攬工程之狀況,以下包為原承攬人名義上之工地負責人,並非罕見,亦難僅執此即可認定兩造間確有承攬契約存在。

此外,原告未能再舉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承攬契約,是原告之主張,尚不可採,被告之抗辯,則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兩造約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震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徐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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