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0,東簡,215,200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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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二一五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原告之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元。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東簡字第三九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詎被告迄今拒不履行,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要付錢予原告,但原告未給被告車子報廢資料,故被告無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東簡字第三九號和解筆錄影本乙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本院八十八年度東簡字第三九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各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既已經成立訴訟上和解,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從而,原告本件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至原告若欲實現其權利,可執前開和解筆錄,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即可,附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震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徐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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