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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二二四號
原 告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葉家欣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止,分期四十八次,於每月十五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以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本金及利息外,並應按如聲明所示之方式給付違約金,被告則為前述訴外人葉家欣此項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詎訴外人葉家欣僅清償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止之本息,尚欠二十萬零七百八十八元及自同年月十六日起算之利息,並應給付自同年九月十七日起算之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力給付,原告應找訴外人葉家欣或其他有能力之連帶保證人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餘額資料報表、授信約定書、本票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雖抗辯稱無力清償及原告應找訴外人葉家欣或其他有能力之連帶保證人求償等語,縱係屬實,仍不能免於被告自己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而對原告所負之義務,故尚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基於民法規定及兩造約定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震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徐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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