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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成簡字第二七號
原 告 丙○○○○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成簡字第二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蔡寶樺
法院書記官 許瑞權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四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玖萬捌仟玖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現金卡消費貸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九四八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七號判例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之要旨,主張原告銀行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借款利息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一次滾入原本之約定,屬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之商業上習慣,不受同條第一項之限制云云,惟查:1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九四八號判例及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七號判例要旨固為銀錢業方面如確有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特別習慣,亦不失為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所稱之商業上習慣,如有此商業上習慣得優先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之適用。
然本件原告請求現金卡借款將利息滾入原本結算是否有理由,仍應視現金卡業務有無此商業上之習慣而定。
2現金卡為近二年新興之金融商品,乃銀行提供消費者一定額度之貸款,消費者可憑金融卡片自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辦理取款,依實際動用金額計息、且可循環借款之業務,其性質乃屬金融業者放款業務中小額信用貸款或消費貸款之一種,此從各家銀行就現金卡推行之廣告及契約均定位為小額信用貸款或小額消費性貸款契約足明,此亦為一般消費大眾對現金卡之認知與確信。
原告銀行亦同將現金卡業務定位其性質為一般之消費性貸款,有原告銀行網頁及「金來轉現金卡」答客問在卷可參。
3「透支」雖與放款同屬授信之一種,惟透支乃屬甲種活期帳戶(即支票帳戶)與銀行協議訂立契約,由銀行擔任付款人,於帳戶存款不足支付票款時,可於存款之外透支款項付款之契約,與現金卡為一般小額信用貸款或消費貸款之放款業務實屬不同。
現今金融商品日趨多樣化,即使房貸亦有回復型、循環借用等多種不同型態,實不得以有隨借隨還,循環借用之約定,即認其性質屬「透支」。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全授字第二六九六號函認現金卡業務性質與「透支」相似,顯有不當。
4現金卡業務之性質係為放款業務之小額信用貸款或消費貸款,為各銀行金融業者所認同定位,已如前述。
雖有多家銀行業者以複利計算現金卡利息,惟並非銀行業者於契約有此規定,即可認係屬商業上習慣,而排除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之適用,若可如此,銀行業者以聯合手段或互相抄襲現金卡定型化契約約款造成違法事實而排除法律禁止規定之適用,顯非適法。
5按習慣法之成立,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其基礎,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六一三號著有判例。
查現金卡為近二年新興之金融商品,其性質屬放款業務之一種,且就一般人之確信,現金卡乃短期小額之信用貸款,與支票帳戶之「透支」迥異,自不得類推「透支」計息之方式,而認有複利計息之商業上習慣。
6綜上,原告以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借款利息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一次滾入原本之約定,屬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之商業上習慣,不受同條第一項之限制云云,委無足採。
三、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提出兩造簽定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為原告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其中第三條約定:「借款利息::,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一次並滾入原本::」,顯與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複利之禁止規定有違,並符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四款規定,該條款將利息滾入原本之約定應為無效。
四、本件被告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尚欠原告本金九萬八千九百五十九元未清償,有帳務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告依兩造所訂現金卡融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成功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許瑞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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