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事實摘要:
-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經營之謙遜公司員工,民國七十八年間因
- (二)被告對系爭本票之真正不予爭執,惟辯稱:未侵占公司款項,系爭
- 三、本院判斷:
- (一)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業據被告自認在卷(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
- (二)查被告係因侵占之原因事實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謙遜公司當時營業
-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 (四)另被告抗辯原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已查封執
- (五)綜上,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即裁判費一千元),爰
-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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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東小字第一О二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東小字第一О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蔡寶樺
法院書記官 許瑞權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經營之謙遜公司員工,民國七十八年間因侵占公司款項,被公司營業部經理王秋香發現,為免公司對其提刑事告訴,而於七十九年一月三日簽發票號一三二六一四、未載到期日、面額八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以償還公司款項。
七十九年四月間,原告退出謙遜公司,移由王秋香經營,因原告墊付被告侵占公司之款項,而由王秋香將系爭本票轉讓原告持有,詎被告迄不給付票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系爭本票之真正不予爭執,惟辯稱:未侵占公司款項,系爭本票係受公司營業部經理王秋香及乙○○之脅迫而簽立,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原告已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查封執行被告之財產,現又以同一本票請求給付票款,係為重複請求,侵害被告權利等語。
三、本院判斷:
(一)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業據被告自認在卷(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本票係為真正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係因侵占之原因事實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謙遜公司當時營業部經理王秋香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東小字第九一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及本庭審理中陳述明確,且被告於任職謙遜公司期間確有就廠商之退貨款對公司交代不清之情形,亦經證人即當時同為謙遜公司員工之歐革助證述在卷,有各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又原告七十八年間為謙遜公司之負責人,惟於七十九年四月間已將謙遜公司移由王秋香經營,七十九年十二月完全退出謙遜公司,系爭本票係自王秋香受讓而來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票一紙、謙遜公司之移交清冊及七十八、七十九年間謙遜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在卷可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主張被告因侵占之原因事實而簽發系爭本票給謙遜公司,及其自王秋香處受讓本票係個人持有等事實,均堪採信。
被告雖辯稱無侵占,係受王秋香及乙○○之脅迫始簽立本票,惟又不能舉證有受脅迫之事實,其抗辯難予採信。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自謙遜公司王秋香處受讓持有系爭本票,非被告簽發本票之直接後手。
被告雖稱係受脅迫而簽發本票,惟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已難採取,且依被告自陳受王秋香、乙○○等人脅迫簽發本票時,原告當時住院並不在場(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自不得以對於謙遜公司或受王秋香脅迫之事由對抗原告。
(四)另被告抗辯原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已查封執行被告之財產,於此又以同一本票請求給付票款,為重複請求,侵害被告權利一節,查原告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該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並無實體確定力,原告以同一本票再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法之所許。
原告雖以同一本票取得不同執行名義,惟請求實現之債權則屬同一,若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有依不同執行名義超出債權重複受償之情形,被告自得依強制執行之程序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就同一債權重複請求侵害其權利云云,尚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即裁判費一千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瑞權
法 官 蔡寶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許瑞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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