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2,東小,270,200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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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東小字第二七О號
請 求 人
即 原 告 丁○○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請求人即原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查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請求人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與相對人在本院成立和解,其主張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提出請求,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所稱相對人未依和解意旨履行等語縱屬實情,亦係如何據和解筆錄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問題,與請求人所指因相對人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和解等情無涉,請求人又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相對人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其知悉在後之情事,自應認其請求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宗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許瑞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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