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2,東簡,234,200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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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二三四號
原 告 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二三四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蔡寶樺
法院書記官 許瑞權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貳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玖仟伍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台幣伍萬零貳佰肆拾玖元、陸萬貳仟伍佰元、壹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二千一百二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滾入原本複利計算。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二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四萬九千五百四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六月八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手續費三百元。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1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向原告申請金來轉現金卡小額貸款,貸款期限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至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最高以十萬元為限度,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十四點六二五計付,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一次並滾入原本,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未依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六條約定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計欠借款五萬二千一百二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入原本計算之利息,爰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一)所示。

2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向原告借款十五萬元,期限一年,約定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為清償期限,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十二期平均攤還,每期攤還一萬二千五百元,第一期攤還日為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被告借款後僅清償至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尚欠六萬二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五計算之利息未予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二)所示。

3被告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依約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應按週年利率百分十五計付利息,及自逾期之次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七日止計未繳消費款十四萬九千五百四十一元及手續費三百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三)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現金卡借款部分,原告援引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九四八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七號判例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之要旨,主張原告銀行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借款利息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一次滾入原本之約定,屬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之商業上習慣,不受同條第一項之限制云云,經查:1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九四八號判例及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七號判例要旨固為銀錢業方面如確有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特別習慣,亦不失為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所稱之商業上習慣,如有此商業上習慣得優先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之適用。

惟本件原告請求現金卡借款將利息滾入原本結算是否有理由,仍應視現金卡業務有無此商業上之習慣而定。

2現金卡為近二年新興之金融商品,乃銀行提供消費者一定額度之貸款,消費者可憑金融卡片自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辦理取款,依實際動用金額計息、且可循環借款之業務,其性質乃屬金融業者放款業務中小額信用貸款或消費貸款之一種,此從各家銀行就現金卡推行之廣告及契約均定位為小額信用貸款或小額消費性貸款契約足明,此亦為一般消費大眾對現金卡之認知與確信。

原告銀行亦同將現金卡業務定位其性質為一般之消費性貸款,有原告銀行網頁及「金來轉現金卡」答客問在卷可參。

3「透支」雖與放款同屬授信之一種,惟透支乃屬甲種活期帳戶(即支票帳戶)與銀行協議訂立契約,由銀行擔任付款人,於帳戶存款不足支付票款時,可於存款之外透支款項付款之契約,與現金卡為一般小額信用貸款或消費貸款之放款業務實屬不同。

現今金融商品日趨多樣化,即使房貸亦有回復型、循環借用等多種不同型態,實不得以有隨借隨還,循環借用之約定,即認其性質屬「透支」。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全授字第二六九六號函認現金卡業務性質與「透支」相似,顯有不當。

4現金卡業務之性質係為放款業務之小額信用貸款或消費貸款,為各銀行金融業者所認同定位,已如前述。

雖有多家銀行業者以複利計算現金卡利息,惟並非銀行業者有此規定,即可認係屬商業上習慣,而排除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之適用,若可如此,銀行業者以聯合手段或互相抄襲現金卡定型化契約約款造成違法事實而排除法律禁止規定之適用,顯非適法。

5按習慣法之成立,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其基礎,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六一三號著有判例。

查現金卡為近二年新興之金融商品,其性質屬放款業務之一種,且就一般人之確信,現金卡乃短期小額之信用貸款,與支票帳戶之「透支」迥異,自不得類推「透支」計息之方式,而認有複利計息之商業上習慣。

6綜上,原告主張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借款利息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一次滾入原本之約定,屬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之商業上習慣,不受同條第一項之限制云云,委無足採。

(三)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提出兩造簽定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為原告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其中第三條約定:「借款利息::,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一次並滾入原本::」,顯與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複利之禁止規定有違,並符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四款規定,該條款將利息滾入原本之約定應為無效。

本件被告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共欠原告現金卡借款五萬零二百四十九元,其中本金四萬九千五百五十二元,利息五百九十七元,手續費一百元,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始為有理由。

(四)小額信用貸款部分,被告清償至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尚欠本金六萬二千五百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二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另信用卡帳款之給付部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信用卡申請書所載注意事項乃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該注意事項第九條第二項「持卡人未於本行規定期限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且經本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者,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本行得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依年息百分之十五計收循環利息,並依該循環信用利息,在逾期六個月以下者,加收百分十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二十違約金。」

其中【本行得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依年息百分之十五計收循環利息及違約金】,乃係就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所為之約定,惟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於遲延前應無遲延責任,且違約前,更無違約金之可言,原告前開條款使債務人負遲延前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責任,違反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顯係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對被告顯失公平,依前揭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該以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計收循環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應屬無效。

查原告同意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之繳款截止日即所訂給付期限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有原告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應自繳款期限屆滿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信用卡消費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應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算。

(六)綜上,原告依金來轉現金卡小額貸款契約、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許瑞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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