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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成小字第二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筱苹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成小字第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下午二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曾宗欽
法院書記官 許瑞權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其中玖萬零參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公務員國民旅遊卡一張,依約被告等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使用該卡至九十二年十月五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九萬二千一百十四元(內含消費款九萬零三百五十一元、利息一千六百十三元、違約金一百五十元),迄未按期給付,屢催不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併依職權定訴訟費用額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成功簡易庭
法 官 曾宗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許瑞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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