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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成小字第七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成小字第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曾宗欽
法院書記官 許瑞權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元,其中參萬伍仟玖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原告申請COMBO信用卡使用,並領有原告所核發,卡號為五四五七–四五○一–四○四○–四一○八號之COMBOCARD普卡(即MASTERCARD)一張,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期限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領用信用卡使用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止,於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九百六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計三千四百五十七元,費用三百七十五元共積欠三萬九千八百元,迄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併依職權定訴訟費用額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成功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瑞權
法 官 曾宗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許瑞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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