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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東小字第一二號
原 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岑家隆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東小字第一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蔡寶樺
法院書記官 許瑞權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萬玖仟零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誠泰商業銀行消費性貸款,及誠泰商業銀行將債權移轉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分期付款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爰依兩造所訂消費性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即裁判費一千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許瑞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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