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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東小字第一五號
原 告 乙○○○○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東小字第一五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二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曾宗欽
法院書記官 許瑞權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約定期限一年至九十三年八月一日屆滿,分十二期平均攤還,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於每月一日攤還本金四千一百六十七元,如有遲延,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息,立有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一紙,惟被告借款後僅清償至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止,尚欠本金四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定訴訟費用額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宗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許瑞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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