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3,東小,19,2004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東小字第一九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東小字第一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蔡寶樺
法院書記官 許瑞權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壹仟伍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六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萬陸壹仟伍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向原告聲請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使用迄今積欠九十二年五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消費款一萬九千一百五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二千三百七十四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同意被告之繳款截止日即所訂給付期限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有信用卡交易明細帳單在卷可憑,是被告應自繳款期限屆滿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應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算。

三、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即裁判費一千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瑞權
法 官 蔡寶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許瑞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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