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民事-TTEV,93,東小,22,2004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東小字第二二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東小字第二二號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蔡寶樺
法院書記官 許瑞權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肆佰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萬零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爰依兩造所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即裁判費一千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瑞權
法 官 蔡寶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許瑞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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